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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04
【实施时间】 2002-04-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8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接上页]

  投资人查询密码遗忘的,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承办银行传送的有关数据,按投资人最新身份识别码恢复为初始查询密码。
  
  第十六条 承办银行为投资人开立债券二级托管账户的同时,应要求投资人开立或指定同一户名的对应资金账户。
  
  第二节 债权管理
  
  第十七条 债券在柜台正式发售前,中央结算公司依据发行人确认的有效发行证明文件,进行债券券种注册并在承办银行的自营账户中登记其承销的债券数额。
  
  第十八条 债券柜台发售期间,承办银行应在其承销债券数额之内销售,并即时在投资人二级托管账户中记载;中央结算公司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方式,逐日对发售债券数额在承办银行的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之间办理过户。
  
  第十九条 债券付息或债券到期兑付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债权确认,债权确认之日称为债权登记日。附息债券每次付息的债权登记日一般为付息日之前的第二个营业日。债券兑付时,债券到期日之前的第10个自然日为债权登记日,从即日日终起对该券种停止过户。
  
  债权登记日日终持有该债券的,享有该债券本金及本期利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附息债券每次付息或债券到期还本付息时,中央结算公司按该债券债权登记日当日一级结算过户完成后各承办银行代理总账户托管余额分别计算应付利息或应付本息金额;承办银行按该债券的债权登记日日终各投资人账户中托管余额计算其应得的利息或本息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收到发行人支付的债券利息或兑付本息款后不迟于次一营业日向各承办银行总行划付,对到期兑付的债券注销托管余额;承办银行应于付息日或兑付日一次足额将资金划入投资人的资金账户,对到期兑付的债券注销投资人账户中该券种托管余额。
  
  造成债券利息支付或本息兑付延误的,责任由延误一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债权登记日日终仍处于司法冻结和质押冻结状态的债券,属于附息债券付息或属于到期兑付的,利息或本息款项的处置均按照司法文书的规定或质押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节 柜台交易及二级结算
  
  第二十三条 承办银行确定开办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名单应通过中央国债公司的中国债券信息网(www.chinabond.com.cn)和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承办银行应于每个营业日开始交易前和营业日中更改报价时,向其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发送当日各券种柜台交易的双边报价,同时按照《报价规范》的要求将该报价信息传至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央结算公司通过该网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上述报价信息。承办银行应保证其所有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的挂牌报价与传给中国债券信息网的报价一致。
  
  第二十五条 承办银行应在办理柜台交易各营业网点的明显位置公开挂牌报价,报价内容应完整、清晰、规范;并标有以下声明:“本行根据市场变化制定债券买卖价格,投资人自担风险。”
  
  第二十六条 债券柜台交易采用净价交易方式。承办银行应在规定的价差幅度内对交易券种报出买卖净价,并同时列明应计利息和买卖全价(净价+应计利息)及供投资人参考的到期收益率。
  
  第二十七条 债券交易单位为百元面值,债券交易面额为百元的整数倍。柜台交易债券净价报价和应计利息的单位为元/百元面值,保留两位小数。结算价款以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
  
  第二十八条 柜台交易债券的买卖价款为买卖全价×债券成交数量,即净价价格×债券成交数量+应计利息×债券成交数量。价款计算应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1〕1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办银行应按照报价以自营方式与投资人进行债券买卖,并办理二级结算。
  
  第三十条 通过交易系统办理的债券柜台交易二级结算采用实时逐笔结算方式。投资人买入债券时,承办银行在向投资人收取足额价款的同时,在投资人托管账户中增加其新买入的债券数额;投资人卖出债券时,承办银行在投资人托管账户中减少其卖出债券数额的同时,用转账方式向投资人支付足额价款。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进行债券交易时,应提交有效的书面指令;交易完成后,承办银行应为投资人出具有效的书面交割记录。
  
  第四节 一级结算过户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承办银行每日发售或交易总净额数据及其相关结算指令为承办银行办理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之间的一级结算过户。对跨承办银行的转托管和一二级托管账户之间的转托管,应逐笔办理一级结算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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