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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04
【实施时间】 2002-04-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8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接上页]

  对于外部转托管,中心系统生成转托管指令送至簿记系统办理一级结算过户:减少转出方代理总账户债券余额,增加转入方代理总账户债券余额。
  
  (五)转出方承办银行收到“转托管记账通知单”后,先解冻转托管申请人托管账户上该笔债券,然后予以核减;收到转托管失败通知后,解冻原冻结的债券,并通知投资人。转入方承办银行收到“转托管记账通知单”后,据此为投资人记账。
  
  (六)承办银行对内部转托管的转出申请数据与转入记账数据可不通过中心系统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机构投资人如在簿记系统开立了一级托管账户,需将其在承办银行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上的债券转至该一级托管账户上时,则按外部转托管业务方式办理,投资人应到原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提出转出申请;将一级托管账户上的债券转至二级托管账户托管时,一级托管账户属于丙类账户的,通过结算代理人提出转出申请;属于乙类账户的,直接向中央结算公司提出转出申请。
  
  投资人申请办理这种转托管业务时,应事先在中央结算公司申请用于该类转托管业务的专用账号。
  
  第四十八条 正常情况下,转托管手续在提出申请后的次一营业日日终前办理完毕。
  
  第六节 司法冻结、质押和非交易过户
  
  第四十九条 投资人所持债券被司法部门进行司法冻结或出质给第三方时,承办银行应依法对其持有的债券进行冻结操作和向司法机关出具执行回执、向质押人出具质押冻结确认书。
  
  第五十条 非交易过户是指非交易引起的债券所有权转移,包括法院扣划、抵债、赠予、遗产继承等。非交易过户的收券方应在付券方开户的承办银行的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承办银行应根据法律规定的依据办理非交易过户。
  
  第五十一条 当所冻结债券不能正常解冻而需要办理清偿时,经当事人同意,承办银行也可直接按当日的报价买入投资人的冻结债券,价款按司法文书的规定或质押合同的约定处理。或按非交易过户方式处理。
  
  第三章 数据的技术处理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规则第六条所列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办银行应按时将有关数据信息分别传至中央结算公司的相关系统中;中央结算公司收到承办银行的数据信息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和必要的反馈。
  
  第五十三条 承办银行向中心系统传送数据和中央结算公司向承办银行反馈数据时,如遇异常情况,双方应按本规则第六条所列文件要求采取相应的应急方式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承办银行应对通过交易系统传输的关键数据进行加密,密钥由中央结算公司以软盘形式提供,各承办银行应有专人管理密钥软盘。
  
  第五十五条 承办银行用于柜台交易业务的通讯线路应使用专用网络及ISDN应急备份线路,网络通讯参数不得随意更改。
  
  第五十六条 数据传输出现故障时,承办银行应积极查找原因,尽快恢复通讯。
  
  第五十七条 因承办银行延迟传送或传输数据信息有误,对业务办理或中心系统账务复核造成影响的,中央结算公司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进行相应处理。
  
  第五十八条 承办银行应比照储蓄业务(银行业务处理)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投资人交易的各项数据。
  
  第五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和承办银行应有专人负责数据传输工作和对专用通讯设备和软件的维护工作。
  
  第六十条 如因操作不当或管理不善,使柜台交易各类数据在保存、传输等过程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一方承担法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及电信部门通信线路意外中断造成传输失败的除外。
  
  第四章 查询与账务复核
  
  第六十一条 承办银行应向投资人提供便捷的账务查询服务。
  
  第六十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通过复核查询系统向投资人提供其账户内各券种余额的复核查询。查询时间为营业日的0时至17时,查询内容为过去12个月内中央结算公司已收到并核查的任何一日(不含本营业日)承办银行为投资人记载的托管余额数据,查询电话为:(010)6005000。
  
  第六十三条 承办银行为投资人所记载的二级托管账户债券托管余额与中央结算公司复核查询系统反映的该投资人托管余额应一致。如果投资人从承办银行得到的查询结果与投资人自己掌握的情况不一致,或投资人分别通过中央结算公司和承办银行查询所得结果不一致时,可携带相关证件和资料到承办银行作进一步核查,承办银行应给予恰当说明和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所指账务复核是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心系统对承办银行提供的柜台交易数据的有关账务进行的勾稽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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