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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06-03
【实施时间】 2009-10-01
【法规编号】 1714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以及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做好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技术装备建设,提高鉴定能力,适应诉讼和社会需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
  
  第六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鉴定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管理
  
  第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
  
  (四)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拥护宪法,品行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按本条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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