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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19号
【颁布时间】 2009-05-22
【实施时间】 2009-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15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9)

[接上页]

  (九)消费者要求当场验证核实的商品,应当当场验证核实;
  
  (十)以预收款、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电话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一)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履行“三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重新提供服务的,应当重新提供服务;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十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合同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和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三条 提供消费环境和场所的经营者,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报告有关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关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位置、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共设施、配套基础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产权证书办理等情况。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交付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九)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容积率、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十)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商品房经营者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物业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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