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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一)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经营者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商业惯例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实行修理的,商品“三包”期限应当按修理期限相应顺延;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经营者不得收取修理费。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季节使用的商品在使用期间的,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对前款规定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交涉,经营者仍拒绝承担“三包”义务的,还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须支付的交通、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 (一)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 (四)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立即停止销售或服务的,对已经售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的; (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七)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九)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 (十)装饰装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 (十一)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十二)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三)旅游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十四)食品经营者、餐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十六)中介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十七)修理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 (四)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五)假冒或者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和他人特有的营业标记以及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者标记的。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