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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权益争议的,当时能解决的,应当即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送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用由提请鉴定者先行垫付。责任明确的,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四十二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被申诉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消费者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提出申诉的,由以下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产品质量、标准、计量问题的申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价格问题的申诉,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五)因食品、化妆品等安全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六)因房地产、旅游、教育培训等问题的申诉,由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受理。 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的申诉,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受理。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的申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由申诉人自行选定的其中一个行政部门受理;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给予配合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对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应移送有关主管部处理,或告知申诉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拒不接受申诉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对消费者的申诉,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申诉人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解处理。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争议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并于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调查处理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等工作的,检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处理时限。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对已经查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请求赔偿的,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自愿承担责任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金,经营者承诺赔偿的金额高于一倍的,从其承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份量不足的商品、提供不实的服务; (三)销售的商品是“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却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