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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接收申请材料的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局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进行核实或自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至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报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拟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通过司法部名称检索网站进行检索,待司法部名称检索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经各级司法局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应当将全体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连同与原执业机构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逐级提交省司法厅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到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 (二)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应填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办申请表》(附表二),逐级报送省司法厅补办新的正、副本。 正、副本遗失的还需在地级以上市报纸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三)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四)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章程或协议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五)一式三份; (二)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新章程、协议、个人所负责人签名的章程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盖章同意的章程。 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而需修改章程协议的,合伙人变更的备案材料应当与章程协议变更的材料同时提交。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入伙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入伙申请登记表》(附表七)一式三份; (二)入伙人签名的入伙申请书; (三)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的,需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退伙或除名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退伙(除名)申请登记表》(附表八)一式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