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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种。新设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合并成立一家新的律师事务所,原各家律师事务所注销;吸收合并是指一家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其他律师事务所,被吸收的律师事务所注销。 律师事务所异地合并的,可以确立一家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条件的所作为总所,其他拟合并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分所。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分立是指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依照章程、协议规定,经合伙人协议后可分开设立。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首先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等事务。然后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以及其他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注销、设立、变更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地的市、县以外地区设立分所: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具有二十名以上专职执业律师;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三十九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表十一); (二)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的设立申请书; (三)有效的同意开设分所的合伙人决议; (四)总所向拟设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货币或实物出资的资产证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提取的存款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使用证明; (七)派驻律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广东省外的,还须提交: (八)总所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设立分所条件、派驻律师执业证已收回、分所负责人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的证明; (九)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派驻律师的个人执业证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按上述顺序排列,并且提供准确清晰的材料目录附在申请材料之前。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采用A4纸复印,并由接收材料的司法局核对原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名。 分所设立程序按本办法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广东省内的,分所在取得执业许可后,应将派驻律师的律师执业证逐级上交省司法厅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拟在省外设立分所的,需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申请表》(附表十二)一式三份,逐级报省司法厅,由省厅审核后出具符合分所设立条件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 广东省内分所办理增加派驻律师手续的,应当由分所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三)一式三份,连同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拟派驻律师执业证原件逐级上报省司法厅办理派驻登记。总所在广东省外的,还需提交拟增加派驻的律师的换领执业证申请材料,原有的律师执业证应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四十五条 分所的聘用律师转任派驻律师的,经总所和总所所在地司法厅(局)同意,可不办理调档手续,直接在分所申请办理增加派驻律师手续。 第四十六条 广东省内分所办理撤回派驻律师手续的,应当由分所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四)一式三份,连同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拟撤回派驻的律师执业证原件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办理撤回派驻登记。 第四十七条 分所在广东省外,总所向省外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的,应当填报《律师事务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附表十二)一式三份,连同拟增加派驻的律师的执业证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出具同意派驻的证明。 第四十八条 分所在广东省外,总所撤回派驻律师的,先由分所在当地司法厅(局)办理完毕撤回派驻手续,然后由总所填写《律师事务所省外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五)一式三份,连同分所所在地司法厅(局)出具的同意撤回、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办理撤回律师的执业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