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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退伙人签名的退伙申请书(除名、死亡的不需提供); (三)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住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六)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个人所不需提供); (三)新住所的使用证明,如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国资所地址变更的,不得跨出主管司法局的行政区域。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的,应当逐级报省司法厅批准,具体办法参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程序办理。其他事项变更的,委托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办理,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登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司法厅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复核,发现不符合变更条件的,退回变更材料并通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改正,或直接撤销市司法局的变更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完成后,应当将旧公章、财务章上交当地的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并将新刻制的公章、财务章印模上交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司法局收到旧公章、财务章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销毁。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向当地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九)一式三份; (二)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的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 (三)全体变更发起人签名的修改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所的除外);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 (五)合伙所申请变更的应提交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国资所申请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编制的文件; (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正、副本。 申请书应当包括组织形式变更的内容、变更的原因,以及对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的说明。 合伙所申请变更为个人所的,应先办理退伙手续。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收缴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同时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地级以上市以上报纸刊登拟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公告。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收缴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应当在该律师事务所注销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销毁。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依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并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完成清算。律师事务所拒不清算的,由当地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注销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附表十)一式三份; (二)注销申请报告; (三)清算报告; (四)同意注销的合伙人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注销决定; (五)税务注销证明; (六)银行账号注销证明;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律师事务所执业证许可证正、副本,全体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清算组成员名单、财务清算内容、财产处置清单、未办结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人员清单等。 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依法决定上报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可不提供(四)-(七)项规定的材料。 律师事务所注销的申请程序按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申请程序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