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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落实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把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及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作为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建立规范、统一的目标责任体系,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按照目标责任制度的要求,依法加强考核、检查和监督。 二、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八)妥善处理现行政策与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各县(市、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按照中央、省和地区的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准政策支持对象身份,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操作办法,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热点问题,提高政策的实施效果。 (九)实施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做好登记统计工作。《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9〕14号)的规定进行,并免费向劳动者发放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要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协调全区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可以委托乡镇、办事处和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要建立专门台帐,要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做好相应统计工作,为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打好基础。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登记证》的管理,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出借、转让和伪造《登记证》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劳动保障、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凡已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要及时在《登记证》上进行标注。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从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毕署办通〔2008〕12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申请自谋职业的;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农村进城务工和其他非本地户籍失业人员;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对按规定符合注销失业登记的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注销其失业登记。 (十)持《登记证》人员的优惠政策。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和残疾人就业符合国家相关条件和政策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金融和税收等优惠政策。《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已于2008年12月31日截止。原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黔府发〔2006〕10号文件规定的,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政策继续有效。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对2009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一次性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三、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和稳定就业局势 (十一)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对经过认定的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费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困难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不能影响企业员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在缓缴期间,发生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退休、死亡的,采取“退一补一”的办法进行补缴后办理有关手续;员工退休、调动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采取“走一补一”的办法督促企业补缴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已享受工伤人员待遇继续确保发放,新发生的工伤人员按照常规办理和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不能因企业缓缴医疗、生育保险费而停止或降低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水平。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可以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申请,由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并经行署同意,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