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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权威机构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出售、出让资产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资产要通过拍卖、竞价出售、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要按规定程序进行,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需办理如下处置手续: (一)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单位价值或总价值(原值)在2万元以上的(含2万元)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处置,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2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数额较大的,应报请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提交同级政府会议审定。 (二)对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出售、出让、转让及价值较高的报废、报损资产,需经专业技术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鉴定、评估,并出具报告; (三)行政事业单位以本单位不需用或闲置的资产对外捐赠的,由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原值单个或批量在3万元以上的(含3万元),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撤销、分立、合并、转企等需划转资产的 ,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由主管部门在组织资产清理后,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根据需要可将需处置的资产收回财政,统一委托拍卖机构,集中进行评估,公开批量进行资产处置。数额较大的由财政部门拿出意见,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会计核算中心进行调帐时必须以财政部门的批复为依据,否则不予办理。凡有偿转让资产,申报单位不得低于批复文件核定的价格进行交易。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后处置。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产权登记是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法律行为。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清理各类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国有资产总量,办理产权登记和年检具体事宜。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政府采购、单位改制、资产运营与处置等事项的必备证件。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将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