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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单位间由于资产所有权及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应先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纠纷经同级财政部门调处界定后,发生产权变动的,需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第七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收益管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出售收入、闲置资产处置收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收入、出租经营收入、出借收入、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变价收入以及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入。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于国家所有,实行"财政收缴、专户管理、专项使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专户,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各类国有资产收入集中统一收缴后全部纳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项用于按照标准需配备资产的单位购置资产,改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条件和本级政府在资产购建方面的统筹安排。使用时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数额较大的由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五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收益可提出使用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视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核拨给单位用于改善办公条件。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核拨的国有资产收入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五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对不按期缴纳国有资产收入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采取预算扣款和预算外收入抵扣等方式强制收缴。凡因强制扣款方式收缴的国有资产收入一律不予核拨,拖欠、挪用、截留和私分国有资产收入的单位,财政部门停拨经费,并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是对国有资产价值的估计和判断的社会中介活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对经同级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对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财政部门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财政部门负责产权转让机构、产权评估机构、产权拍卖机构的资格审核认定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八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