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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对批准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维护投资者权益,造成损失的。 第七十一条 对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拒绝进行调剂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由政府收回其闲置资产,并由财政部门扣减单位10%-30%的年度经费。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和附属营业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包括驻外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七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各县区可结合本县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之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