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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查明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和危害程度; (二)确定事故性质,分析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处罚意见; (四)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 (五)形成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必须指派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人员作为事故调查联络员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但不参与调查取证和事故分析。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应当为事故调查工作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保证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煤矿发生职业卫生安全伤亡事故后,应根据伤亡程度、不同属别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调查,并由组织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决定书。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 负责组织调查。 (二)未发生死亡的重大事故,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组织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进行调查,局监察室、安全监察处派人参加。 (三)发生了死亡的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有关处室、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有关人员参加。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工作要做到及时、客观、准确,确保材料的真实可靠。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持证、证件的合法有效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因(直接及间接原因)和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情况; (三)确定事故的性质; (四)确定事故责任者及主要违法事实; (五)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六)向事故结案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完整、合法有效的事故调查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事故基本情况; (二)事故单位概况; (三)事故经过及抢险、善后情况; (四)事故瞒报过程(没有瞒报的省略) (五)事故原因及性质(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性质); (六)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对事故责任人违法事实与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包括处罚理由、处罚依据、行政处分和行政罚款金额等); (七)事故预防措施建议;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职称,并经调查组成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内如对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分析和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报请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人员在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单位应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凡发生阻挠、干涉事故调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事故单位仍不配合事故调查的,责成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事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事故处理与结案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处理与结案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处理结案,处理决定主送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国有煤矿事故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乡镇煤矿事故抄送区县(自治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及煤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5日内将处理决定文件和调查报告各一份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未发生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征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机关的意见后,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行政监察机关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其中监察分局及工作站事故处理意见文件和事故调查报告各上报2份,其他材料上报1份);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批复结案;处理决定主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市属国有煤矿企业,并在10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