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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煤矿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等“六证”复印件。 (四)有关合同、协议复印件。 (五)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煤矿负责人分工及职责文件。 (六)与认定事故的原因、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的其它重要资料等。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执法文书 (一)立案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五)煤矿安全监察结案报告 (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七)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监察执法文书(重特大事故前6个月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与事故有关的执法文书) 四、调查报告文书资料 (一)事故综合示意图及其他有关图纸 (二)抢险救护报告 (三)现场勘察报告 (四)尸体检验报告 (五)设备、安全仪器、仪表和现场提取物技术检测或鉴定报告 (六)受伤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及伤害程度鉴定或医疗证明 (七)技术鉴定报告(或技术调查报告、或专家鉴定意见及参加鉴定专家职称证书复印件) (八)事故调查报告(包括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第七章 处罚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第三十九条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应急性职业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第四十一条 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追究按照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等级参照《重庆市煤矿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定》中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基本内容及格式 一、概述 事故发生的时间、企业名称、事故地点、事故类别、伤亡人数、急性职业病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等。 事故发生后,有关领导同志作出批示情况;有关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指导抢救情况。 事故调查组组成及工作情况等。 二、事故单位概况 企业(总公司、公司、矿务局)概况:企业成立时间、性质、职工人数、独立核算单位数、生产矿井数、核定能力、事故前一年及当年产量等。 事故矿井概况:矿井沿革;建矿时间、投产时间、设计能力、核定能力;矿井“六证”持证情况,矿井定性;实际产量、职工人数、劳动组织等;矿井开拓方式、采掘布置和采煤方法;矿井通风方式和通风情况,职业卫生监测及检测评价情况;瓦斯、粉尘鉴定情况等有关基础资料。 三、事故经过及抢救、善后情况 事故经过及报告:从交接班直至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发生后的报告情况。 抢救情况:指挥部指挥情况、救护队及卫生部门抢救情况及抢救结果。 善后处理情况。 四、事故瞒报过程(没有瞒报的省略) 事故发生后隐瞒过程和煤矿、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是否参与了隐瞒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