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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文字号】 渝煤安监职防字[2007]306号
【颁布时间】 2007-12-18
【实施时间】 2007-12-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50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三)发生了死亡的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征求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批复处理结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及时研究,需要补充取证的,由批复结案部门会同事故调查组进行补充取证。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案,对事故的处理结案文件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应分别行文。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一般职业卫生安全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30日内由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批复结案;重大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将事故调查报告征求区县(自治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意见后,45日内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特大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60日内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将事故调查报告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复结案。重大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90日,特大事故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80日。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收到事故结案文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必须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事故结案文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防范措施以及处罚决定,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煤矿企业及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和实施。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办理。
  
  区县(自治县)政府或有关部门、煤矿企业,应按照要求将事故处理结案文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处理结案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般事故,应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重大事故,应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将执行情况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特大事故,应在批复处理决定下达后,90日内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权限及执法统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实施行政处罚,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重大事故,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在事故处理决定中委托事故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依法对事故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 特大事故,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对事故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谁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谁统计的原则进行执法统计。
  
  第三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处理结案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对不按规定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推诿执行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予以督促、警告,直至依法追究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事故档案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所有事故调查材料应按文件类、监察执法文书类、调查报告类、调查笔录类、事故调查原始取证材料(与认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的原始资料)等5类分别编制目录,分别装订成册,并按规定立卷归档、保存。事故档案实行分级保管: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立卷归档、保存。
  
  (二)重大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原始材料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立卷归档、保存,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 应复印一套保存。
  
  (三)特大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原始材料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立卷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将以下资料归档保存:
  
  一、文件
  
  (一)上报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文件
  
  (二)事故处理决定(或批复)文件
  
  (三)事故处理决定执行情况文件
  
  (四)省级政府或区县政府对事故处理意见的文件(或批示件)
  
  (五)省级或区县级行政监察机关对事故处理意见的文件
  
  (六)领导对事故的批示、指示及其他有关文件
  
  二、调查取证材料
  
  (一)调查笔录。
  
  (二)与认定事故的原因、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煤矿安全工作的会议记录、规定、指示、通知等重要文件复印件。与认定事故的原因、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的制度、作业规程及安全措施、报表、检查及监测记录、设计及施工图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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