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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批准其商品免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未获准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后,方可再次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验申请。 第十四条 审查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技术、生产工艺、检测结果、审查结果保密。 第十五条 对已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需要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该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免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延续的,免验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免验续延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核合格后,重新颁发免验证书。 复核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免验企业不得改变免验商品范围,如有改变,应当重新办理免验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免验商品进出口时,免验企业可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外贸合同、信用证、该商品的品质证明和包装合格单等文件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放行手续。 第十九条 免验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上年度免验商品进出口情况报告,其内容包括上年度进出口情况、质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区进出口免验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免验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免验要求的,责令该免验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至6个月。 免验企业在整改期间,其进出口商品暂停免验。 第二十二条 免验企业在整改限期内完成整改后,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整改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合格后方可恢复免验。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免验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可对该免验企业作出注销免验的决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弄虚作假,假冒免验商品进出口的; (四)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免验的企业,自收到注销免验决定通知之日起,不再享受进出口商品免验,3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免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免验商品在免验期限内不得收取检验费。 对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签证和监督抽查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及免验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弄虚作假、隐瞒欺骗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在考核、审查、批准或者日常工作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1年9月6日公布的《免验商品生产企业考核条件(试行)》和1994年8月1日公布的《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同时废止。 附:一、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 二、进出口商品免验申请表(略) 三、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报告(略) 附一: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 一、审查的依据:《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第五条及有关规定。 二、现场审查原则和方法:《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参照了ISO/DIS9000:2000标准,主要适用于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现场审查。 《审查表》中的审查意见分为:符合、待观察、不符合、不适用。 符合:符合该条款审查内容和审查要点的要求: 待观察:已发现问题,但尚未构成不符合或证据不足需提醒的事项; 不符合:不符合该条款审查内容和审查要点的要求; 不适用:该条款不适用企业的实际情况。 三、质量管理体系审查结果的判定: 1.全部符合《审查表》规定要求的为合格。 2.发现不符合项时,应对不符合项汇总分析,如不符合项的总数、不符合项的严重程度及对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体系影响的程度等。经审查组研究,对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提出总体评价,得出“合格无原则纠正”和“不合格”的审查结果。 3.产品检验是现场审查的必要条件,该企业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产品检验的各项要求。 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