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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各行政单位资产要在保证工作正常需要的前提下,在配置标准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不同单位以及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能够调剂使用、共享使用的资产,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十四条 购置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和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编制详细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后进行配置,并由主办方对这些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登记造册。配置资产的原则是:尽量使用单位现有资产,如确有不足,能够调剂就不租赁,能够租赁就不购置。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属政府采购范围的,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自制的固定资产在完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合理定价,验收合格后,办理入账手续;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单位取得的从其他单位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经验收合格后,登记入账;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计价、验收,并登记入账;固定资产依据财务制度规定,不计提折旧。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单位运用配备的资产履行行政职能,或将暂时闲置的资产出租、出借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和资产使用管理具体任务分解到人,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购置审批制度、资产采购制度、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处置和报废审批制度、资产管理岗位奖惩制度、资产内部审计制度、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的、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行政单位未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一)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手续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函;能够证明资产有效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资产统计报告、审计报告。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需另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