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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太原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并政发[2006]53号
【颁布时间】 2006-12-31
【实施时间】 200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87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获得批准后,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选择评估机构须征得财政部门同意)进行评估,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出租底价,出租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高不得超过五年,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四)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的合同书、交款方式等资料按规定提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资产调剂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是指行政单位将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国有资产,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等进行划转的行为。
  
  行政单位资产调剂的方式主要有:跨部门行政资产调剂和跨政府级次行政资产调剂。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调剂的主体是财政部门。资产调剂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单位内部、本系统内部各单位优先接受调剂;
  
  (二)以行政手段为主;
  
  (三)无偿调拨。
  
  第二十八条 资产调剂采取以下程序:
  
  (一)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单位提出申请;
  
  (二)财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
  
  (三)财政部门根据其他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状况确定调剂对象;
  
  (四)与对方单位协商后,办理无偿调拨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应当在转移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清有关账目,核实固定资产实物存量,经财政部门审核报经政府同意后,对其资产调剂移交新组建的单位及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单位。
  
  第三十条 为行政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配备的专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人员调离时,原配备的专用车辆和办公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清理,及时上缴财政实物库,财政部门统一调剂处置。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特殊原因需核销的债权。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处置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行政单位核销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须经同级财政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批准核销损失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处置资产一般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申报审批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三)资产统计报告或决算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八)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九)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另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的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进行审批须经两人或两人以上现场勘察。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全部上缴财政实物库,由财政部门依法统一处置。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随意对外捐赠国有资产。确需捐赠的,须列出捐赠资产明细清单,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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