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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获得批准后,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选择评估机构须征得财政部门同意)进行评估,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出租底价,出租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高不得超过五年,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四)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的合同书、交款方式等资料按规定提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资产调剂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是指行政单位将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国有资产,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等进行划转的行为。 行政单位资产调剂的方式主要有:跨部门行政资产调剂和跨政府级次行政资产调剂。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调剂的主体是财政部门。资产调剂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单位内部、本系统内部各单位优先接受调剂; (二)以行政手段为主; (三)无偿调拨。 第二十八条 资产调剂采取以下程序: (一)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单位提出申请; (二)财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 (三)财政部门根据其他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状况确定调剂对象; (四)与对方单位协商后,办理无偿调拨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应当在转移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清有关账目,核实固定资产实物存量,经财政部门审核报经政府同意后,对其资产调剂移交新组建的单位及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单位。 第三十条 为行政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配备的专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人员调离时,原配备的专用车辆和办公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清理,及时上缴财政实物库,财政部门统一调剂处置。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特殊原因需核销的债权。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处置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行政单位核销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须经同级财政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批准核销损失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处置资产一般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申报审批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三)资产统计报告或决算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八)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九)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另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的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进行审批须经两人或两人以上现场勘察。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全部上缴财政实物库,由财政部门依法统一处置。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随意对外捐赠国有资产。确需捐赠的,须列出捐赠资产明细清单,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