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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和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工作机构工作结束和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处置。仍有使用价值的资产,统一上缴财政实物库。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有关标准和规定,根据特定评估目的,遵循评估原则,选择适当价值类型,按照法定工作程序,运用科学评估方法,对资产在某一时点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编制评估计划; (四)现场调查; (五)收集评估资料; (六)评定估算; (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八)资产评估工作档案归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八章 资产收入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行政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资产取得的财政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核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三)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国有资产收入上缴义务。国有资产收入,分别其收入性质实行纳入预算管理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必须按预算级次全额上缴国库,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二)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应按预算级次全额上缴非税收入专户,列入单位部门预算; (三)行政单位应当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规避;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九章 资产清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行政单位全面清查各类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并按国家规定对清查出的问题进行必要账务处理。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在年终前根据本年度财务决算编审要求,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 第十章 产权纠纷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行政单位发生的产权纠纷主要有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和行政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产权纠纷。 第五十三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一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五十五条 资产统计报告是反映行政单位一定时期内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和收支情况的书面文件。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和增减变动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