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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制度,要把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任务分解到人,纳入单位领导、个人年度考核范围。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购置审批制度、资产采购制度、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处置和报废审批制度、资产管理岗位奖惩制度、资产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是指对事业单位内部、不同部门之间以及不同领域之间等多个层次使用价值量大而利用率低的大中型仪器设备、建筑设施等资产进行统一配置、集中管理、有偿使用,以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以政府为主导,建立资源共享制度;以信息共享为桥梁,带动资源共享;以财政补贴为手段,推动资源共享。构建教育、卫生、科技和文化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平台,促进事业资源有效整合。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转制所涉及的资产,转制后由财政部门核定产权,报经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 第五章 出租、出借资产及对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不得改变资产所有权性质。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四)资产价值证明; (五)近期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六)产权登记证; (七)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八)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专项管理的具体要求是: (一)专项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资产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 (三)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六章 资产调剂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是指事业单位将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国有资产,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等进行划转的行为。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调剂制度,构建不同行业的资产调剂平台,通过存量调整来合理配置资产。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主体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资产调剂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市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内部各单位优先调剂; (二)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相结合; (三)有利于双方互利。 第三十五条 资产调剂的形式和具体程序如下: (一)同一部门内部的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报财政部门核准; (二)跨部门的事业资产调剂,由划出划入双方事业单位充分协商,分别报各自主管部门核准,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划入方要将已接收的资产造册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跨地区的事业资产调剂,同属一省两地级市之间的,可由两市财政部门协商同意。分属不同省两市之间的,由两省财政部门协商同意; (四)跨政府级次的事业资产调剂,由划出方报有管辖权的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如有必要也可由财政部门直接进行; (五)同一部门或跨部门事业资产与行政资产调剂,由财政部门批准。对于土地等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资产,调剂工作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在现行管理体制下,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调剂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跨部门、跨地区的国有资产。 事业单位超标配置和闲置的房屋、车辆,由财政部门提出调剂意见,报经政府批准后进行调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