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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五十条 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编制评估计划; (四)现场调查; (五)收集评估资料; (六)评定估算; (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八)资产评估工作档案归档。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九章 资产收入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事业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资产取得的财政收入。 资产收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核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三)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收入;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国有资产收入上缴义务。国有资产收入,分别其收入性质实行纳入预算管理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收入必须按预算级次全额上缴国库,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二)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全额单位全部按预算级次上缴非税收入专户,纳入预算管理;差额补助单位按预算级次上缴非税收入专户,按补助比例,一部分纳入预算,一部分实行专户管理; (三)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规避;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十章 资产清查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事业单位全面清查各类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并按国家规定对清查出的问题进行必要的账务处理和重新核实事业单位占有国有财产的工作。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可分为因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 根据国家或地方政府工作统一部署开展的资产清查,由财政部门牵头;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占有使用资产的事业单位在财政部门领导下实施。 由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但应履行有关立项手续。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结果按以下要求分类处理: (一)属于盘盈的,及时入账; (二)属于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按照资产报废程序及时办理核销; (三)属于过失责任事故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按照规定给当事人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四)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单位闲置资产,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使之合理流动,发挥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界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对国有资产来源、使用,以及分布情况进行登记,避免有账无物或有物无账现象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