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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八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处分。 第八十二条 事业单位拒绝执行闲置资产调剂处置的,财政部门可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国家、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