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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年龄在18至49周岁,离开户籍所在地,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流入本州辖区内或者本州辖区流到省外的; (二)省内其他州、市流入本州辖区内或者本州辖区流到省内其他州、市的; (三)本州内县、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在同一县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之间相互流动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按照政府领导、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统一管理、优质服务的机制。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定期查验登记和生殖健康保健服务制度;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度;举报奖励制度。 第五条 州、县、乡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州、县、乡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税务、建设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有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督促、指导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政策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四)实施或监督、检查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的工作; (五)督促、指导下级人口计生部门应用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做好本级信息的提交及反馈工作; (六)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及时反馈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上需要反馈的信息; (三)统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和避孕情况;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五)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核发《生育证》; (六)建立生殖健康保健服务制度,督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七)与流出育龄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八)配合流出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流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定期查验制度,每季度查验流入育龄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三)建立定期登记制度,按季度统计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情况,建卡立档,纳入管理服务; (四)及时将婚孕育情况不清的流入人口信息提交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 (五)督促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每季度组织其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并如实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六)查验流入怀孕妇女《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督促政策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