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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手续; (八)与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经营、服务场所和住宿的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负责考核其履行责任的情况; (九)配合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流入人员进行处理。 第九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贯彻国家、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和反馈信息; (三)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婚育证明》; (四)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流入育龄人口的《婚育证明》、流入怀孕妇女的《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督促政策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社区居委会、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组织和引导育龄流动人口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户、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配合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税务、教育、建设等相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在对育龄流动人口进行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时,应要求其出示《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在30日内将情况反馈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外地迁入人口,应把好户口申报关,在办理户籍迁移及农转非手续时,要查验流入人口的《婚育证明》,同时,每月10日前将办理的新生儿落户及外地人口迁入名单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级承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工商部门应指导个体私营者协会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应要求其出示《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在30日内将情况反馈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用工单位承担流动人口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组织劳务输出或者开展职业介绍时,应要求其出示《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在30日内将情况反馈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五)卫生部门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要求纳入医疗、保健机构管理范围,督促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六)民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其出示《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在30日内将情况反馈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七)税务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税务登记时,应要求其出示《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在30内将情况反馈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八)教育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接纳流动人口子女入学,认真履行《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中相应的职责,各学校在接受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应要求家长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在30日内将流动人口子女就学情况反馈给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九)建设部门应在城镇建设和管理中,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监督房地产和物业管理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十)其它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纳入本部门工作职责,每年同主要工作一并检查、考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