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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1-2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职管理员,落实管理和服务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的报酬与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员一致。 第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身份证、照片和婚姻生育状况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自在现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内,持身份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验证。 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婚育证明》的期限内补办。 第十六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无《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领取免费避孕药具。 第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经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免费服务所需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市财政承担。 国家规定的免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和未落实避孕措施造成政策外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三)对政策外怀孕的流动人口,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为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向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合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二)发现流动人口政策外怀孕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劝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育龄流动人口婚姻、生育和避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产前检查、分娩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对无《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情况反馈给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摘取宫内节育器、取皮埋、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术。 第二十四条 持有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流动人口家庭,继续享受常住户籍所在地有关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流动人口政策外怀孕或者生育,并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证属实的,每举报一人,给予举报人300元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逾期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