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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的; (二)泄露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秘密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具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由州或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因违反本规定受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年内不得推荐评为文明单位、先进个人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受处理单位的主要领导及直接责任人按干管权限,当年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已被评为文明单位或者先进个人的,由原授予机关予以取消。 第三十二条 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