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处置汽车,须移交机动车辆登记证(原件)、行驶证(原件),机动车辆养路费、保险费缴纳凭据和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记录证明。 (三)其他资产处置,法律规章有规定的按其规定要求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由市国资委及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拨、出售、置换、转让国有资产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的; (三)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四)在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办理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的; (五)在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改制改革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在资产评估、审计、拍卖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的; (七)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使用的; (八)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作弊或玩忽职守,出具虚假报告、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的,5年内该中介机构不再进入“泸州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所辖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共资金投资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由市国资委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