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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建筑红线划分。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具体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公共广场、河堤路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背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或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河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四)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矿)区、科技园、车站、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夜市)由经营单位或市场产权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七)个体门店、摊位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高速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政府预留地由国土部门负责。 (十一)待建地由业主负责。 (十二)城市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三)垃圾处理厂、公共厕所、垃圾台(箱)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十四)户外广告更新、清洗由广告经营者或设置者负责。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的城市容貌包括城市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城市灯光、贸易市场、公共场所等方面。 第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临街两侧的建筑物前,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改建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设置,要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妨碍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或行人通行。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供电、邮政、通讯、交通等各种专用、公用设施和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与整洁。 第二十三条 街巷下水道要保持畅通,下水道口要保持干净,窖井掏出的污泥必须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市区道路应始终保持平整、完好、洁净、畅通。如有破损,应及时补修。环卫专业队伍及相关部门要按规定进行清扫、洒水压尘,道路积雪、积冰要及时清除。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语言文字规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城市的交通标志,应当醒目、规范、美观。各类车站候车棚、站牌等设施应美观大方、整洁卫生,无损坏锈蚀现象,要定期油饰刷新。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广场及其它公共场所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修饰。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的路面、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