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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划定。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窗外、屋顶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防护栏、空调室外机的,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室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 第三十四条 利用车辆张贴、设置广告或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运输散装货物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或覆盖、防渗漏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集贸市场、临街门店、机关、单位应当设置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全天保洁,自觉维护周围环境整洁。 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将粪便倒入厕所或粪站。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物业公司或者居委会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集贸市场内的摊贩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在道路两侧栽植、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枯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河道应保持干净、卫生,管护单位应及时清除河道内的垃圾杂物。 禁止向公共绿地、河道丢弃、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组织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专业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环境卫生作业工作条件。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产生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者委托清运,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清运垃圾必须封闭或遮挡。并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