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专项报批。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借用下属单位的国有资产。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到物尽其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应上报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小组)、或其他有资格的技术组织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财政部门审批;资产处置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在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权限完成审批后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统计报告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根据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落实专人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