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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由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小组)、或其他有资格的技术组织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复核或审批;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门审批;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经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或者经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 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与资产信息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