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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为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专职资产管理人员,并上报财政部门。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一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在同一部门内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应当报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在每年的5月30日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在每年的6月15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复审,并在每年的8月15日前作出审批决定;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购置规定限额以下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