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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无偿调出,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七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 (一)主管部门的固定资产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的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处置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三)各部门、各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资产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四)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八)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还须提供以下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自治区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自治区财政专户或国库,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后,由自治区财政厅结合预算安排,用于缴入单位资产购置及更新改造等。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应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