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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及资产清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自治区财政厅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七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07〕88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自治区财政厅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发放。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对于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自治区财政厅或本级政府调解、认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自治区财政厅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认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