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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六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和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自治区财政厅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六十七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