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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方面与用户发生纠纷的,在纠纷解决前,应当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卡类业务时,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应的服务保证,不得发行超出服务能力的电信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持卡用户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告知用户使用方法、资费标准、计费方式、有效期限以及其他应当告知用户的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做出对持卡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单方面免除或者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责任,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以代理形式开展电信服务的,代理人在提供电信服务活动时,应当执行本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加强对其业务代理商的管理,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代办电信业务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本规范的服务质量指标进行局部调整或补充。调整后的指标低于本规范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通信管理局按照前款规定调整服务质量指标的,该行政区域应当执行调整后的服务质量指标。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根据用户的特殊需要,约定有关的业务受理、开通时限、故障处理时限等问题,但其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规范或者当地通信管理局制定的服务质量指标。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未能达到本规范或者当地通信管理局制定的服务质量指标的,由电信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电信业务项目及其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详见附录)做出调整,并重新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信部电[2000]27号)同时废止。 附录1:电信服务规范——固定网本地及国内长途电话业务 附录2:电信服务规范——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附录3:电信服务规范——因特网及其他数据通信业务 附录4:电信服务规范——国内IP电话业务 附录5:电信服务规范——无线寻呼业务 附录6:电信服务规范——信息服务业务 附录7:电信服务规范——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附录8:电信服务规范——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附录1 电信服务规范——固定网本地及国内长途电话业务 1.1固定网本地及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的服务质量指标 1.1.1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话的接入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1.1.2电话装机、移机时限 城镇:平均值≤15日,最长为25日; 农村:平均值≤20日,最长为30日。 电话装机、移机时限指自电信业务经营者受理用户装机、移机交费之日起,至装机、移机后能正常通话所需要的时间。 1.1.3电话复话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电话复话时限指自停机用户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归属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电话恢复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1.1.4用户市话业务变更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用户市话业务变更时限指用户办理更名、过户、暂停或停机以及增减各种电话服务项目,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账务时起,至实际完成变更所需要的时间。 1.1.5用户长途业务变更时限 平均值≤12小时,最长为24小时。 用户长途业务变更时限指用户办理增、减长途直拨功能,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账务时起,至实际完成变更所需要的时间。 1.1.6电话障碍修复时限 城镇:平均值≤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 农村:平均值≤36小时,最长为72小时。 电话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提出障碍申告时起,至障碍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注1)。 (注1:各类业务的障碍修复指标要求中均不包含用户自有或自行维护的接入线路和设备的故障。) 1.1.7由于非用户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至少提前45日通知用户,至少提前15日告知用户新的电话号码。号码更改实施日起,至少应在45日内,向所有来话用户连续播放改号提示音。由于用户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时,原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需要提供改号提示业务。 1.1.8电话号码冻结时限最短为90日。 电话号码冻结时限指该号码注销后至重新启用所需要的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