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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信部电[2003]499号
【颁布时间】 2003-11-12
【实施时间】 2003-12-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135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接上页]

  若有必要,地方通信管理局可组织相关机构使用“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进行测试,并可于每月月底前将测试出的通信障碍通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
  
  第十一条 对提交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当事方省级机构应当立即进行协商,确定解决问题的方案和时限,并报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通信管理局备案。
  
  若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任一当事方省级机构均可向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通信管理局提出书面障碍解决申请书。
  
  第十二条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提交的书面障碍解决申请书中反映的,或通过“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发现的通信障碍,地方通信管理局应根据需要,及时召开通信质量问题协调会,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核实情况,并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 经核实和协调,若当事方对所反映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事实无争议,地方通信管理局应责成当事方在地方通信管理局确定的时限内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地方通信管理局应每月发布网间互联互通质量通报(见附件三),并抄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通报内容应包括:
  
  (一)月内解决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
  
  (二)月内经地方通信管理局确认存在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包括:
  
  1、 经地方通信管理局协调,已确定解决时限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
  
  2、 地方通信管理局正在协调,尚未确定解决时限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
  
  3、 未在规定时限内解决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
  
  (三)地方通信管理局已收到书面障碍解决申请书,存在争议,正在协调,尚未确认存在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
  
  (四)月内发生的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各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间应施行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相互通报制度。对出现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当事方总部应当立即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应每月召开通信质量问题协调会,对地方通信管理局所发通报中反映的通信障碍进行协调和监督解决,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反映但未经地方通信管理局通报的障碍,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将视情况转交地方通信管理局处理。
  
  第十七条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或通过“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反映的通信障碍,经地方通信管理局核实和协调,确定为当事方对测试方法等技术原因产生争议时,地方通信管理局应组织当事方共同测试,复核数据、分析原因,并判定责任。若复核后无争议,则应在地方通信管理局确定的时限内予以解决。若复核后仍存在争议,任一当事方可向地方通信管理局提出申告,并提交《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申告单》(见附件四)。
  
  当双方在网间结算中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地方通信管理局提出申告,并提交《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申告单》。
  
  第十八条 地方通信管理局收到《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申告单》后,认为应当进行监督抽测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选定检测机构,向其下达监督抽测委托书,并同时抄送申告方或争议双方。
  
  地方通信管理局不应委托与争议双方存在连带关系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九条 申告方应在收到监督抽测委托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检测机构预付监督抽测费用。监督抽测后,应由地方通信管理局确定的责任方承担监督抽测费用。
  
  当责任方不是(或不完全是)申告方时,责任方应在地方通信管理局规定的时限内向检测机构支付应承担的监督抽测费用,同时检测机构退还申告方预付的(或不应承担的)监督抽测费用。
  
  有多个责任方时,应由各责任方按地方通信管理局确定的承担比例分摊监督抽测费用。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接受地方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后,应自带测试仪器、仪表或通过“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按照《检测机构监督抽测规程》进行监督抽测,并应在收到申告方预付的监督抽测费用之后的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监督抽测,提交测试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检测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抽测,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拒绝或妨碍监督抽测,否则将被视为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的责任方。
  
  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测时,不得影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网络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地方通信管理局应对监督抽测结果进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向当事方公布。确定网间互联互通障碍属实的,应在地方通信管理局确定的时限内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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