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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救助直升机的一切飞行活动,保障海上搜寻救助,确保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等相关规章和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上救助直升机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以下称部救捞局)海上救助直升机飞行的组织与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昼间是指日出至日落时间; (二)飞行管制是指在本飞行责任区域内对航空器实施飞行监督、调配指挥; (三)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是指飞行管制的各级部门。 第二章 调动指挥 第四条 海上救助直升机按其隶属关系实施调动指挥,实行部救捞局、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以下称上海救捞局)、上海海上救助飞行队(以下称飞行队)三级管理。紧急情况下或特殊需要时,部救捞局可直接进行指挥。 第五条 海上救助直升机的调动使用原则: (一)用于海上遇险(难)船舶的搜寻和人命救生; (二)配合海上救助船舶实施海上救助; (三)运送抢救遇险(难)船舶所需的物资和人员; (四)用于训练及救助合练; (五)执行上级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 海上救助直升机的使用范围: (一)严格按照飞行手册中规定的性能要求使用,原则上在上海救捞局责任海区内组织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和训练飞行; (二)担负昼间(目视飞行)80海里(符合飞行员条件)范围内的海上搜寻救助飞行; (三)跨责任海区的转场训练、进厂维修及其他任务飞行; 第七条 下列情况调动使用海上救助直升机,由部救捞局批准: (一)超过昼间(目视飞行)80海里(符合飞行员条件)范围的海上搜寻救助飞行; (二)跨责任海区的海上搜寻救助、转场训练及进厂维修; (三)执行训练、海上搜寻救助飞行以外的任务飞行; (四)审核飞行队的年度、阶段训练计划。 第八条 下列情况调动使用海上救助直升机,由上海救捞局批准: (一)昼间(目视飞行)80海里(符合飞行员条件)范围内的海上搜寻救助任务飞行; (二)海上救助直升机和救助船舶的配合演练飞行; (三)向救助站(点)和海上救助船舶,运送救助遇险(难)船舶的人员和所需装备的任务飞行; (四)审核飞行队飞行日训练计划,掌握飞行动态。 第九条 下列情况调度使用海上救助直升机,由飞行队自行安排,并由飞行队主管领导批准,报上海救捞局审核。 (一)场内训练、试飞飞行; (二)责任海区范围内的海上训练飞行; (三)责任海区范围内的沿海机场转场训练飞行。 第十条 各级部门在调动使用海上救助直升机时,按照批准权限向批准部门提出申请,不得擅自接受救助任务以外的其他飞行和扩大使用范围。 第四章 救助值班与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上海高东海上救助机场(以下称机场)设立总值班室。 (一)飞行队领导轮流担任总值班,坚持24小时值班,负责组织飞行和紧急情况的处置; (二)机场飞行管制和负责机场安全保卫的部门和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 (三)担负救助值班后,航空机务、各保障部门实行24小时值班; (四)国家法定节假日或上级有特殊要求时,应加强值班力量。 第十二条 正常情况下,需要海上救助直升机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时,由上海救捞局向飞行队发出救助指令。遇有特殊情况时,部救捞局可直接向飞行队发出救助指令,同时,应将指令及时通报上海救捞局。 第十三条 上海救捞局在收到求救信号或有关部门的求救时,应在了解清楚遇险情况后,及时组织实施救助,并报部救捞局备案,向飞行队下达救助指令并提供如下信息: (一)遇险人员和船舶所在海域的气象情况; (二)遇险(难)船舶的位置、船舶要素及遇险情况; (三)遇险人员数量、身体状况及受伤程度等; (四)与遇险(难)船舶的联络方法及使用的通信频率; (五)其他与海上救助有关的要求。 第十四条 飞行队接到上级下达的救助飞行指令后: (一)总值班立即向各部门下达救助飞行任务,组织有关部门研究适航情况,并及时向上级作出汇报; (二)各部门按照总值班的指示做好直接飞行准备,并及时向总值班报告准备情况; (三)气象部门应及时了解本场、进出场航线和遇险(难)船舶海域的气象预报和实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