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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汇发[2002]95号
【颁布时间】 2002-09-24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3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施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规范保险市场外汇收支,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并请各分局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各保监办转发所辖保险公司和相关机构,各保险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下属分支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件: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汇保险活动,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外汇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均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商业保险。外汇保险包括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外汇保险,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使用外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照本暂行规定,负责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资格,对保险业务项下的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和外汇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按照《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外汇保险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监会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七条 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保险等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业务资格并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保险经营机构依法经营外汇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年。
  
  第八条 经外汇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财产保险;
  
  (二)外汇人身保险;
  
  (三)外汇再保险;
  
  (四)外汇海事担保;
  
  (五)外汇投资;
  
  (六)资信调查、咨询业务;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应限于保监会核准的险种;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投资,应限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投资渠道。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一)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应当包括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外资保险分公司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四)具有外汇局确认资格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的,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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