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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证监会令第6号
【颁布时间】 2002-05-17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157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2)[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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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业务规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五)、(六)项措施,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投资者,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四十七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即时行情;
  
  (二)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三)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四)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交易情况编制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对其会员或者投资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期货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单位兼职。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期货投资者处谋取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期货交易。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五十七条 遇有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交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规则指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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