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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4年7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2年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银行。 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和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 第七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八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第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总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 第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十二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章程; (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第十三条 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增设分行的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