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外资法人机构外国投资方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应提供外国投资方董事会决议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意见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七条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等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正式更名手续: 外国银行总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初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由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等的认可函或批准书。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更名申请。 外国银行正式更名后,应在六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正式更名手续: (一)由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按规定填写的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申请表; (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 (七)新机构的章程; (八)新机构董事会名单; (九)新机构组织结构图; (十)新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或总经理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 (十一)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或总经理的授权书。 外国银行应将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资料复印件提交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七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重新核准。 第七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申请更换名称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由其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并将申请书复印件提交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于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递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一)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申请信;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下发同意外资金融机构变更同城营业场所的批准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下发验收不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八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提交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十二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变更章程,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第八十三条 发生《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正式批准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办理变更事宜。需要验资的,外资金融机构持验资证明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更换金融业务许可证。需要验收的,外资金融机构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更换金融业务许可证。外资金融机构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外资金融机构出现《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应在新的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外资金融机构应将公告内容在公告日期三日前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