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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消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而在期货经纪公司任职的,责令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予以改正,对该公司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规定程序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出具虚假鉴定或者推荐意见的,责令改正,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上报;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所称“执行董事”指在期货经纪公司内受聘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 第三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执行董事除外)、监事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董事长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董事、监事必须在2003年6月30日前取得任职资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指人员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情形的,按照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期货经纪公司设置的高级管理人员职位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加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修订前由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2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运作,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从业人员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指: (一)期货交易所; (二)期货经纪公司; (三)期货交易厅; (四)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五)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 (六)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从业人员包括: (一)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期货交易所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交易、结算、交割、财务、稽查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客户开发、执行委托、结算、合规审查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期货交易厅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期货交易厅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分析、咨询业务的人员; (七)期货交易所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八)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企业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九)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厅、期货经纪公司中的电脑管理人员; (十)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期货从业人员。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授予、管理及注销。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规则,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建立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资格公示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七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和指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