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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章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 第八条 申请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下列人员可以免于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一)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在期货、证券或相关业务管理岗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管理工作20年以上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和次数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大纲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二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组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条件,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四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审核申请人的报考资格。 第十五条 对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申请人,由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种类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章 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欺诈客户和内幕交易的行为; (二)遵守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及会员管理规则、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和从事期货业务机构的规章制度; (三)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自觉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客户得到公平对待; (五)不得协助或者协同他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服从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 (七)服从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八)遵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提高执业技能,以谨慎注意的态度执行业务,维护客户的权益,保障市场稳健运行。 第四章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连续3年未从事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失效,由中国期货业协会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不得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期货业务专业人员对外开展业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可以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期货业务辅助人员,期货业务辅助人员不能对外开展业务。 期货业务辅助人员须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在聘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因死亡、辞职、退休或者被解聘等原因发生变动,所在机构应当在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期货业协会报告。 期货交易所和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的期货从业人员有前款情形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中国期货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每年组织期货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二十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人员资格实施年检。年检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参加年检或者不符合年检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注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中国期货业协会提供期货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查询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数据库。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暂停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三)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或者误导性材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在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