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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五条 重大死亡事故,经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认定属于非责任事故的,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以司函批复。 第五十六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实行行车事故与伤亡事故分别统计、合并处理制度,按行车事故处理程序办理批复,行车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附伤亡事故处理有关附件和材料。 第五十七条 重大死亡事故批复,应抄送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带附件),并抄送铁路总工会(带附件),铁道部人事、监察部门及铁道部所属各企业单位;涉及工程、设计部门的,同时抄送铁道部建设管理部门;必要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市人民政府。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重大死亡事故的,批复也应抄送上述部门。 第五十八条 死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后60天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天。重大死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天。 第五十九条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承担。若涉及两个及以上单位,则根据所负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100%;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50%及以上; 负重要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50%以下; 负次要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30%及以下。 事故有关责任单位不得拒付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 第七章 事故统计报表 第六十条 各铁路局,各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应按照《铁路企业伤亡事故报表》(劳安监报1)格式、内容和要求等,将本系统上月(年)度伤亡事故审核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每年1月底前)报送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第六十一条 伤亡事故统计报表中的“从业人员人数”为报告期内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第六十二条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按《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CB/ T15499-1995)查定。该标准未作规定的暂时性失能伤害,按实际歇工天数确定;属于暂时性失能伤害,实际歇工天数超过299天的,按299天统计;属于永久性部分失能伤害,其损失工作日均按标准中规定的数值查定;属于永久性全失能伤害,损失工作日均按6000天统计。各伤害部位累计数值超过6000天的,按6000天统计。 第六十三条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计算方法计算。 第六十四条 主要统计项目计算公式 报告期内死亡(负伤)人数 千人死亡(负伤)率=------------×10(立方米) 报告期从业人员人数 营运部门死亡人数 百亿吨公里(换算周转量)死亡率=----------- 百亿吨公里(换算周转量) 报告月内每日实有的全部人数之和 月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报告月的实际工作日 12个月从业人员平均人数之和 年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12 第八章 罚则 第六十五条 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事故痕迹或物证,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不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的;无正当理由拖延报告或谎报事故、弄虚作假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六十六条 《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应经同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审查签认。未经签认,自行办理工伤(亡)保险待遇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六十七条 属隐瞒或擅自处理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查实,除依照《铁路劳动安全奖惩办法》(铁劳〔1997〕114号)处罚外,按责任事故补充统计在认定月份,并按有关规定加重考核;人身安全天数累计从发生日起中断,从认定日的次日重新计算。 第六十八条 在死亡及以上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铁路企业,均中断人身安全天数累计。 第六十九条 对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按照国家、铁道部和企业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前发文件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 附件1:《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解释 1.标题“伤亡事故”:系指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企业管理、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生产设备等有关的,违反劳动者意愿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