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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①(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音像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音像企业,是指专门从事出版、生产、发行音像产品,包括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等的企业,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在出版、复制、加工、生产音像产品的企业指生产成本;在发行和销售音像产品的企业指商品流通费。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范围为下列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纳入预算管理的国营音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一、出版音像产品的各级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企业); 二、复制、加工和生产音像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音像生产企业); 三、专门发行和销售音像产品的企业或以音像产品为主的发行或销售企业(以下简称音像发行企业); 四、国营音像出版、生产、发行企业为主与国营企、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音像出版、生产、发行企业联营的企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四条 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音像产品在编辑录制过程中,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各类稿酬和歌曲、剧本费用,以及编审人员、科技人员和协助录制工作人员的编审费、录制费、观摩费、胶带胶片费、艺术酬劳费; 二、音像产品编辑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外购半成品、备品配件和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 四、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五、停版停售损失费; 六、委托外单位加工发生的代办手续费和半成品外部加工费; 七、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八、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九、制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残次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版或停售期间支付的职工工资、福利费、设备维修费和经营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十、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十一、材料、音像产品和放唱、音响、播控设备等其他产品(以下简称其他产品)盘亏和毁损; 十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十三、音像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宣传推广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按规定经批准的音像产品盘亏、在途损失、滞销降价、报废损失和库存分年核价损失; 十四、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邮电费、外事费、水电费、冬季取暖费、劳动保护用品费、消防费、样片样带赠阅费、图书资料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管理费用; 十五、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五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中的编审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美术、审稿所用的美术用品和画稿、画册、封套文字照排费用、印刷制版费以及资料的复印费等; 二、照像的摄制费、胶卷费和洗印放大费; 三、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数量赠送给演员、作者、演出单位、上级有关主管领导机关和经批准的国外有关音像企业的样片、样带费。 第六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录制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用录制设备和场地以及录音棚(馆)的租金; 二、外埠及市内录制设备、乐器等的运杂费; 三、演员的旅差费。 第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胶带胶片费,是指录制节目所用的胶带、胶片以及编录人员制作小样带用的空白带等费用。 第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观摩费,是指编录出版节目的有关人员因编录的需要,经批准有计划有组织地观看与出版节目有关的音乐、戏曲和电影开支的费用,观摩费只准本人使用,赠与家属或其他人均不得报销。 第九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艺术酬劳费,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演员和作者的酬劳费,酬劳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或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标准支付给演员或作者所在单位,个人应交纳的调节税由支付单位扣缴。 第十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如生产密纹唱片耗用的粒料,生产薄膜唱片耗用的塑料片基,生产录音、录像带耗用的磁带及内外盒等;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如印刷封套使用的油墨,包装盒带用的透明纸,照像过程使用的软片及包装物等。企业在编录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作价入账,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