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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改《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0年9月10日实施日期:1990年9月1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清理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3年9月29日)废止(原因:由于专卖法的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以下简称《专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的职权: (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 1.领导和管理地方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行使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权力; 2.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专卖条例》、《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制定有关烟草专卖的规章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 3.承办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烟草专卖工作。 (二)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包括省辖市、县(市)、自治县和旗,下同)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 1.在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为主),在本地区行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权力; 2.贯彻执行《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有关烟草专卖政策、规章制度,省级烟草专卖局可结合本省具体情况报经上级批准,作必要的补充。 第三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 (以下简称烟草总公司) 是全国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负责统一管理、全面经营烟草行业和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烟草总公司通过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领导和管理烟草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 烟草总公司直接领导和管理全国性的烟草科研、教育机构。 第四条 烟草专卖范围包括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两大类。 (一)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品,其产供销、内外贸以及价格、储运等业务均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 1.卷烟; 2.雪茄烟; 3.烟丝:指以烟叶为原料制成供销售的烟丝、烟片; 4.烤烟:指经烘烤的烟叶,包括烟叶生产者的初烤烟和经过复烤的复烤烟; 5.名晾(晒)烟:指用于生产卷烟、雪茄烟和出口的著名优质晾(晒)烟(品种目录附后)。 (二)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管理品,由烟草总公司会同主管部门择优定点生产,烟草总公司负责分配。 1.卷烟盘纸:指用以生产机制卷烟和雪茄烟的盘纸; 2.过滤嘴:指用于装接卷烟的过滤嘴棒; 3.烟草专用机械:指专供加工卷烟、雪茄烟、烟丝的切丝机、卷烟机、过滤嘴接装机、包装机、真空回潮机、打叶机、烘丝机。 第二章 烟草的种植、收购、分配和调拨 第五条 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总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安排生产。各级烟草公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烟叶生产的具体指导。 (一)烟田布局:各地应当在做好农业区域化的基础上,选择适宜种植烟草的地区,结合管理和技术水平,安排种植计划。 (二)烟草种子:烟草公司应当加强烟草种子的管理,建立良种繁育体系。设立全国和省级烟草种子审定委员会,负责良种的审定工作。烟草良种必须先经省级审定委员会评选,报全国审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区推广,实现良种区域化。 (三)烟叶生产:烟草公司必须在烟叶育苗前,按照国家计划与烟叶生产者通过协商签订经济合同。 烟叶生产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种植面积、产量、质量等进行生产。 第六条 烤烟和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复烤。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收购。 (一)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应当按照经济合同和国家规定的分级标准、价格收购烟叶。 收购现场要摆出分级标准样品,对样收购,不得压级压价和提级提价。 (二)烟叶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级,并按约定时间分批交售烟叶。 第七条 基层烟叶收购站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和烟草公司领导下,吸收有关部门和烟叶生产者代表组成烟叶民主评级委员会(或小组),负责监督收购工作。交售烟叶者如对定级有异议,由评级委员会(或小组)审定。 第八条 级外烟、霉烟、熄火烟和使用剧毒农药生产的烟叶,一律不予收购。 第九条 全国的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下达的卷烟、雪茄烟生产计划和出口任务,统一平衡,并下达省际间的调拨计划和出口计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