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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
【颁布时间】 1984-09-10
【实施时间】 1984-09-1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348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失效]

[接上页]

  (二)准购证每年换发一次,旧证由县级烟草专卖局收回备查,另发新证,并收取工本费。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购证应妥善保管;遗失者应当立即向当地烟草专卖局申报挂失,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照章缴纳管理费。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加强同工商行政、物价、税务、银行、交通运输、邮电、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烟草专卖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担任烟草专卖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检查证》。
  
  烟草专卖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宣传烟草专卖的各项政策和规定;
  
  (二)在规定的地区内,对有关单位、个人进行烟草专卖监督、检查(其中包括询问案情、清查可疑物品及往来帐目领凭证等项),对违章案件及时查清,认真处理,并将情况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汇报。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专卖条例》条六、七条的规定,在城乡集市或其它场合私自收购或出售烤烟、名晾(晒)烟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处以总值10%以下罚款和没收全部烟叶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卷烟或雪茄烟的计划外烟厂,除没收制烟设备、产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外,分别由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取消银行帐户。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制裁:
  
  (一)对以营利为目的,以烟叶或烟末为原料生产手工卷烟、雪茄烟或其它烟制品者,除没收其生产工具、原料、产品和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销售手工卷烟、雪茄烟(包括无商标的卷烟、雪茄烟)和未经国家批准的烟厂生产的卷烟、雪茄烟者,除收缴全部产品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经营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者(包括卷烟厂自销),除责令停止批发,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烟草公司系统各企业为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者提供卷烟、雪茄烟货源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2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或烟丝产销业务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全部商品销售额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提价、降价竞销或采取各种形式的补贴、折扣等变相降价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商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按照《商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准运证明,擅自托运烤烟、名晾(晒)烟、卷烟、雪茄烟、烟丝者,处以相当于调拨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经营卷烟盘纸、过滤嘴和烟草专用机械产、销业务者,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权没收其全部产品。
  
  第五十一条 凡伪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依本章有关规定进行的处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被处罚者如对处罚不服,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以内要求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复议。对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的复议决定必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五十四条 按照《专卖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检举揭发违章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其中对检举和协助办案有功人员除给予精神鼓励外,或根据其贡献大小按有关规定发给一定奖金。
  
  第五十五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让的企业和个,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不改者,原发证的烟草专卖局可随时注销其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的生产企业:
  
  1.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
  
  2.擅自修改产品定型图纸、技术文件,降低产品质量;
  
  3.违反《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的规定,自行出售其产品。
  
  (二)批发、零售企业或个体经营户:
  
  1.违反专卖政策,批发出售烟草专卖品给投机倒把者;
  
  2.擅自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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