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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卷烟盘纸、过滤嘴和烟草专用机械的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所签订的订货合同进行生产和供应,不得自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凡试制(包括仿制)烟草专用机械新产品的单位,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烟草总公司提报试制计划,经审核同意后进行试制。非定点企业试制的新产品,需经鉴定合格后,方可办理定点手续。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六条 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统一经营、管理全国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负责办理全国烟叶、卷烟、雪茄烟、卷烟盘纸、滤嘴棒(包括制造滤嘴棒用的丝束)、铝箔纸、烟草专用机械和仪器(包括零配件)以及烟草行业生产技术等进出口贸易业务,对外联系洽谈,签订合同或协议并组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寄售的卷烟、雪茄烟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以各种形式同外资合作生产的卷烟、雪茄烟,除协议规定由外商负责出口的以外,其余均按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 烟草总公司根据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下达的出口产品生产计划,有关烟草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时,应当提前六十天报请烟草总公司调整计划。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 出口产品外汇留成和分成办法,由烟草总公司商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全国烟草行业生产企业需用进口物资(包括用地方外汇进口部分)必须提出申请计划,经省级烟草公司审核按时汇总上报,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办理报批和进口手续,并负责分配调拨。 第三十一条 经营寄售外国卷烟、雪茄烟的单位必须向烟草总公司提报计划,由烟草总公司审核并组织统一对外洽谈,其中纳税部分由烟草总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组织进口并负责给货;免税经营单位可根据烟草总公司和外商签订的协议,与外商签订具体合同直接进货。 第三十二条 寄售、代售外国卷烟、雪茄烟一律收外汇,并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烟草总公司负责管理全国烟草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统一办理技术引进项目 (包括成套设备引进)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报批手续,负责组织对外洽谈签订合同。 第三十四条 除烟草总公司授权有关省级烟草公司或委托其它公司代理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经营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业务。 第七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制定、申请和发放 第三十五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产、销业务的企业、单位、个体经营户都必须按规定填写申请书,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各种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书和有关表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分级审核、发放。 第三十六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发放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 (一)经国家批准的卷烟厂、雪茄烟厂(包括中外合作生产、合资经营企业)和省级烟草公司确定的烟叶复烤厂。 (二)由烟草总公司会同主管部门商定的生产卷烟盘纸、过滤嘴、烟草专用机械的定点企业。 上述企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需经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核。 第三十七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公司系统的批发企业。 (二)烟草公司委托经营卷烟、雪茄烟、烟丝批发业务的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 (三)专营或兼营进口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的国营、联营企业。 (四)经省级烟草公司确定的烟丝厂。 第三十八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和个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已领取经营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经营户。 (二)新开业经营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业务和已领取经营其它商品营业执照又要求增加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业务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 上述(二)款所列企业或个体经营户必须先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 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同时向发证部门领取烟草专卖品准购证,凭准购证到指定地区的若干批发单位购进烟草专卖品。 凡跨区进货的(包括省际或省内毗邻地区),其准购证经双方协商,可由一方或双方烟草专卖局发放。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的更换和挂失处理: (一)各种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